关于发布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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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的监管,保证上市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12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就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品种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风险较高,产品质量问题可能导致对人体的严重伤害;
(二)用量较大,使用人群范围较广;
(三)生产工艺和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比较严格;
(四)在产品的实际使用中,发生了较多的可疑不良事件。
二、根据以上原则,我局确定的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如下:
(一)医用聚丙烯酰胺水凝胶;
(二)药物涂层血管支架;
(三)人工心脏瓣膜;
(四)传统型血袋。
以上规定请各地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我局,以便促进监管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转贴现)应注意的问题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近年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转贴现)业务的开展,改变了过去农村信用社业务单一的局面,为实现资产多元化、培植新的利润增长点提供了新的思路。为防范风险,现将贴现、转贴现业务操作中易造成隐患的几个方面作一简要探讨。
一、受理时要认真审查
(一)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贴现申请人应为在贴现信用社开立帐户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能够提供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转贴现的金融机构,应提供经过年检的工商营业执照、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申请贴
现企业办理贴现时的有关凭证、贴现协议、商品劳务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
(二)对汇票的审查:承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出票人的签章应与出票人名称一致,汇票收款人应与第一背书人签章一致;各背书人签章应清晰到位,与被背书人名称一致,且背书转让不得有个人行为;粘贴单为银行统一格式,骑缝章应清晰、规范;连续背书转让时,日期填写应符合逻辑关系。
票面上标明“不得质押”、“不得转让”和背面标明“委托收款”字样的汇票不得贴现。
(三)对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的审查:审查申请贴现企业与其直接前手间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期限及签订日期,审查增值税发票的真伪及开票日期。合同的签订日期、汇票取得日期及增值税发票的日期应符合逻辑关系。免税的贴现申请单位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贴现单位应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或提供贷款卡原件及复印件。
(五)《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虽未明确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收款人不能以任何方式将票据直接转让给出票人”,但这种背书转让有利用承兑汇票套取银行资金的企图,不利于银行资金安全,对这类票据应认真审查,一般不予贴现。
二、贴现的办理及汇票管理
(一)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鉴于承兑行对贴现行的查询只做原则性的查复,贴现行只能将“查复”做为识别票据真伪的参考,对于大额、有疑问的汇票,应坚持双人实地查询。查询时,应要求出票行在查复书上注明有无冻结、挂失、止付,真正做到“有疑必查、查必彻底”,以此把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二)对符合贴现条件的企业应在平等、自愿、公正、诚信的原则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式两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汇票到期承兑行不予付款,可依法进行追索。
(三)填制统一格式的贴现凭证一式五联,并在第一联申请书上加盖企业预留银行印鉴。
(四)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重要单证,应视同现金入库保管,做到一日一核对,严防丢失。同时,应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专用管理登记簿,详细登记每一笔汇票的号码、金额、出票日、到期日、承兑银行及贴现单位。汇票按到期先后顺序排列,以便到期一笔,托收一笔。避免汇票到期后,因超过委托收款提示付款期限,而不得不到签发行直接提示付款。
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江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先公布采购条件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机电设备采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人,是指依法设立并经国家或者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机电设备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誉、效率的服务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而未招标采购的,其项目审批、进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七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场所,按照全省统一的交易规程进行。具体办法由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控股或者投资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采购机电设备,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用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招标。
国家对机电调和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政府鼓励并支持运用招标方式进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以外的机电设备采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设备采购,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
(二)只有唯一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属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所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必须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必须邀请3个以上有供货能力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机电设备招标除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可以邀请招标外,一般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人。
第十二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人进行招标的,应当办理有关委托招标的手续,向招标代理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对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底,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人在招标人的委托权限内依法独立开展招标代理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资质)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但须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人主持。开标应当请投标人以及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公正评标,并保守秘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对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作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设备的性能、质量、价格、服务、交货期及投标人资信情况等因素作综合评议,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照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人予以优惠。
第三十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而未招标采购的,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活动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泄漏标底或者评标秘密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影响中标结果的。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二)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三)投标人勾结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