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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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承担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性质是相同的,因此,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该决定引用的立法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和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的除外。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建立两部间磋商制度的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德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建立两部间磋商制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88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确认两国在一九七二年十月十一日建立的外交关系的基础上开始了密切和充满信任的对话,这种对话日益加强并促进了两国之间的关系;
--希望今后在各个领域继续扩大和加深两国之间的良好合作,以有利于两国人民的幸福以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一致同意把现有的各层次的密切对话建立在一个牢固的基础之上。
兹此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更广泛和深入地就双边关系问题和双方感兴趣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
这些磋商有助于
--加强在各个领域里的双边合作;
--商讨双方对国际政治和经济形势问题的立场;
--就双方认为值得讨论的任何其他问题交换意见。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定期举行各个级别上的磋商,外长或副外长原则上每年至少会晤一次,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加以确定。
第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钱其琛 汉斯-迪特里希·根舍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