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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5:21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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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它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呐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规划管理。
对需要市人民政府编制布局规划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置,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落实规划用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的设置,区(县)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设置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关系到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
政府提供场所设置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开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商品交易市场设置情况等信息,并为公众查阅信息提供方便。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等批发市场交易的商品需要现场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内派驻检测人员,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试剂,或者委托具有检测条件的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检测,从事检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培训合格。
第十条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和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作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交易市场内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商品质量实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 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实行企业法人登记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其经营范围应当与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商品交易市场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市场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其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要求和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布局和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达到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的要求和消防等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循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的有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进场经营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推荐使用。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风尚和商业道德。
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环卫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止场内经营者在市场内占道、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保持场内环境整洁,确保场内通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符合计量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并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权益投诉受理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十三条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内经营者已经撤离商品交易市场的,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提前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信守承诺、公平竞争、合法经营,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相关证照。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在该商品销售完毕后继续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单证等半年。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取得授权证明。
第二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除外。
第二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货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有权向市场经营管理者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规定,以零售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未提前三个月在市场入口处张贴公示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未建立购销台账或者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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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执法主体属于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同级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定期清理、公告前的合法性审核确认工作。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
  (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人签署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批准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提请审核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受理提请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公告。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经市政府批准公告后,应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惠州日报》和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告。县(区)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性质;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四)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五)行政执法主体的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重新提请审核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六)其他应重新提请审核公告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出现第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出现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核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及委托依据;
  (三)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机构或组织签订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项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提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名单和执法经费来源证明;
  (五)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七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受委托机构和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规定提请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受委托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对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培训。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违反本规定实施委托执法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印发《抚顺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是城市(包括县辖镇)按居民居住地区建立的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各项工作。
第三条 居委会的任务:
(一)向居民宣传和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动员居民响应政府号召,对居民进行社会公德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
(二)发动和组织广大居民搞好家庭和环境卫生,努力创建卫生整洁、环境优美的文明社区;
(三)开展尊老敬贤爱幼活动,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调整居民之间的一般纠纷;
(五)开展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搞好本居住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预防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
(八)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事业,管理本居委会的财产,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和外来人口管理等工作;
(十)及时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委会的区域范围根据地理条件、居民居住状况等情况进行划分。市区一般为五百至一千户,县城镇为三百至五百户。
居委会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均由居民依法民主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户数由5至7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4人。居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公共卫生、计生妇女等工作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由3至5人组成,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由居委会
副主任或委员兼任。
第六条 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内因身体健康状况及其他原因不能担任职务的,可进行改选或补选。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居民服务,得到居民信赖,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较好,有
一定组织活动能力的人担任。
第七条 居委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为20至30户,由居民推荐组长1人。
第八条 居委会在居民委员会党组织的领导下,在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组织本居住区居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同时,协助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与居民利益有关的一些工作。
第九条 居委会区域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支持配合居委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居委会应建立和健全工作、学习、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财务公开等制度,定期召开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会议,各工作委员会议及居民小组联席会议,每年至少二至三次;向居民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至二次。
第十一条 居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团结互助、做好工作。
第十二条 居委会的权利:
(一)居委会可以自行开展有关居民生产、生活的服务事业。居委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二)居委会兴办经济实体,具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所得利润除依法交纳国家税收外,所剩款项可以自由支配,部分用来支付干部的补贴,部分用于扩大再生产和公益积累,任何单位不得干涉或包办,侵犯其经济利益。居委会收支情况要及时公开,接受居民监督,真正体现居民自治
的原则。
(三)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经民主选举产生后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无权罢免。
(四)居委会必须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委会有权监督全体居民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居委会干部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居委会工作,积极认真地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四条 居委会干部要贯彻执行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经常深入居民群众,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本居住地区的基本情况及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五条 居委会要妥善处理中心工作和经常性工作的关系,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切实有效地搞好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居委会干部要善于把自身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密切结合起来,通过实际工作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政策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 居委会主任、副主任的津贴、补贴费和办公费,由地方财政按有关规定拨给,不得拖欠、苛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19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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