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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3:18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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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营造自然和谐优美的人居环境,进一步提高单位庭院、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工作,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每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县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独立单位庭院和住宅小区,凡自查达到《郴州市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标准》的,均可申报。

第五条 申报创建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应当先获得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



第三章 申报材料及时间



第六条 申报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级或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申报表;

(二)单位庭院(小区)绿化普查表;

(三)创建省级或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情况汇报;

(四)单位庭院(小区)绿化工作领导小组文件;

(五)单位庭院(小区)园林绿化现状平面图;

(六)单位庭院(小区)园林景观照片6张(4-6寸)。

第七条 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申报时间为每年5月底之前。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市城区市直及中省驻郴各单位(住宅区)和北湖、苏仙区属各单位(住宅区)分别向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县市城区各单位(小区)向县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应客观真实地反映本单位(小区)的园林绿化建设情况。

第九条 县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单位(小区)申报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同时负责初审申报单位(小区)的申报资料及勘查现场,并于每年的8月31日前,将初审合格单位(小区)申报材料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经考核验收达到省级标准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省建设厅和省绿化委员会申报“湖南省园林式单位”、“湖南省园林式小区”。



第五章 评审与命名



第十一条 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评审,由省建设厅和省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

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评审,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照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标准,对县市区推荐的申报单位(小区)进行现场勘查和资料评审。经评审达到标准的,评为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评审时间为每年的10月份。

第十二条 被评为“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由省建设厅和省绿化委员会审批并通报表彰、颁发奖牌;被评为“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并颁发奖牌。



第六章 考核复查



第十三条 对已获得“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的,按照省建设厅、省绿化委员会的考核复查标准,由省建设厅每隔两年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两年组织复查。对复查合格的,保留“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对复查验收不合格或因合并、迁址、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没有及时向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重新审核验收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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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费医疗预防办法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委员会


厦门市公费医疗预防办法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委员会




根据省人委颁发“福建省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一、享受范围:
㈠市区、社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国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㈡各级政法、文教卫生、科学、广播及经济建设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㈢大学本科、专修科的在校学生(因病休学仍保留学籍者,一般保留一年);
㈣经批准离职编外休养或退休的党、政、群、团及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㈤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在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的残废军人;
㈥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目前未作退职处理,本人申请经批准回乡而仍保留干部身份和工龄的;
㈦其他属于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央、省驻本市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国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二、经费开支范围:
㈠凡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因病就医所用的下列各费,可由公费医疗经费开支:
1.门诊及经医师决定住院、转院治疗所用各项检查、检验诊断、住院床位、医药及医疗手术等费以及平时卫生部门规定的定期健康检查,和经组织批准调往训练班(校)学习必须进行的体格检查费用。
2.抢救、急症的出诊费。
3.抢救急症重病或医师认为治疗上确实必须的输血费、外科矫形治疗费等。
4.女职工分娩及施行绝育手术和放取节育环或人工流产的手术费、接生费、床位费、医药费等。
5.“公费医疗证”印刷费。
㈡凡下列各种费用,由各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按规定垫款每月汇总向各指定医疗单位报销。
1.急诊医疗费报销:
发生急病地点离指定医疗单位远确实无法到指定医疗单位就诊者,可在附近医疗单位就诊,但只限诊疗一次(需附有医疗单位急诊证明),以后则应到指定医疗单位治疗。
2.出差医疗费报销:
因公出差、假期返乡患病时,应到公立医疗单位就诊,如当地无公立医疗单位,可到保健院、站就诊,并取据候回服务单位,经单位证明连同原始凭证向指定医疗单位报销。
慢性病者出差期间未经指定医疗单位同意,不得进行透视、拍片、超声波、肝功能等各项检查、化验。
3.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凡往外地学习一个月以上的,由服务单位按公疗费定额标准垫付缴交学习机构统一掌握,凭学习机构收据向指定医疗单位报销。学习时间在一个月以内或学习机构无办理统筹医疗,可按出差规定办理。
㈢凡下列各费均不得在公费医疗经费内开支:
1.病员住院期间所用的伙食费,特殊营养费、外出看病的车船费、住宿费等。
2.挂号费和非因急症、重病的出诊费,门诊中药代煎代送费,药瓶费,各种证明书费。
3.住院期间损坏公物的赔偿费、伴人费。
4.女职工住院分娩的婴儿护理费、婴儿医药费。
5.镶牙、配眼镜、安装假肢及其他矫形器具费。
6.未经指定医疗单位同意私自到其他公私立医疗单位或私人诊所诊病或自行购买的各种药品的费用。
7.非统一规定的体格检查费如报考、结婚所需的费用。
8.凡医生认为可以出院而不出院的病员,应立即通知其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其逾期住院所花的一切费用,均由病人自己负担。
9.女职工分娩,从第四胎开始,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负担;如分娩后立即进行男女结扎者,均可按㈠条4。点规定给予报销。
10.机关改善环境卫生,添置必要的卫生设备,其费用由单位解决,发生传染病后实行预防消毒,开展预防工作等所需费用由卫生主管单位开支。
11.滋补药品,如口服葡萄糖、鱼肝油、白木耳、燕窝、珍珠粉、单味人参和洋参代茶,以及配药用的动物肉类、脏器、家禽、蛋、酒、蜂蜜、桂元肉、水果食品等所需费用。
三.管理办法:
㈠组织领导:
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市人事、财政、卫生局等有关部门成立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配备专职干部负责办理经常性工作。
㈡就医办法:
1.凡享受公费医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持有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所发的公费医疗证,按指定的医疗单位凭证就医。
2.根据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地点人员的分布情况,以就近就医方便病人为原则,特指定下列医疗单位负责办理就近单位的公费医疗预防工作,进行卫生指导,诊疗疾病和介绍转院,以及向公费医疗门诊部办理领款手续。
厦大医院负责厦门大学及其附近的单位;集美医院负责集美镇范围内各单位;鼓浪屿医院负责鼓浪屿区范围内各单位;中山医院负责厦港地区各单位;杏林医院负责杏林地区各单位;其余单位由公费医疗门诊部负责。
3.所有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如指定医疗单位因医疗技术条件限制必须转院治疗者,应由指定医疗单位出具转院介绍,没有转院介绍的各医疗单位均不得给予记帐,指定医疗单位不得给予报销。
4.本市因医疗技术条件限制,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的,应由医疗单位研究提出意见连同整理好的病历材料及患者服务单位介绍函送交原指定公费医疗单位转市卫生局,再由市卫生局转省卫生厅与有关部门联系同意接受治疗后,方可转外地治疗。未经市卫生局办理手续,私自到外地治
疗的,一切费用由介绍单位或个人负责。
㈢用药管理办法:
1.各医疗单位对公费医疗病员的用药剂量,应根据病情注意掌握,防止浪费。普通处方每次日量一般一至二天,最多不超过三天;一般慢性病(如肝、肺、胃、肾病等),不超过七天;对个别需要长期治疗的病员可酌予延长,但不应超过十四天。
2.补性药品,如人参、洋参、鹿茸、肝精、蜂皇浆及特殊贵重药品等,应限于住院的急病、重症抢救并经医生认为非用不可者才可给予报销;不属上述情况者,均由病员自己负担。
3.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同时开中药和西药处方,如确有必要中西医会诊,应由科主任研究决定。
四、其他注意事项:
㈠公费医疗预防工作必须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要经常开展机关单位内卫生宣传、保健指导,定期进行干部健康检查,加强防治措施和改善机关生活,注意劳逸结合,加强文体活动等,以增强体质,减少疾病。
㈡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医疗单位应对医务人员经常地进行深入的政治思想教育,提高医疗质量,发扬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医疗作风,坚持从病情需要出发的医疗原则,合理用药,反对繁琐检查,克服和防止看人办事和对病人迁就的现象。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均应经常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使他们自觉地遵守公费医疗制度,服从医疗处置。
㈢各医疗单位每月应检查一次公费医疗经费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同安县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备案。



1965年12月29日

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申报受理工作,保证许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是指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许可的国产和进口涉水产品。
第三条 涉水产品的申报受理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首次申报涉水产品许可的,提供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申请延续、变更、补发批件、补正资料的,提供原件1份;
(三)除检验报告及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材料原件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或盖骑缝章;
(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所有外文(国外地址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第二章 首次申请许可的申报材料
第五条 申请国产涉水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意见;
(三)企业标准;
(四)经认定的涉水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和采样单);
(五)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六)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六条 申请进口涉水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 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及配方;
(三)产品质量标准;
(四)经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附上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和产品说明书);
(五)产品标签(铭牌);
(六)产品说明书样稿;
(七)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指卫生许可批件或者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八)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九)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七条 申请涉水产品新产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1、该产品研发的背景、过程、原理等相关的技术资料;
2、国内外应用现状;
3、相关的试验数据。
(三)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企业(质量)标准;
(六)使用说明书、标签(铭牌);
(七)国内外的文献资料;
(八)专用于生活饮用水消毒的消毒器械应提供产品结构图和作用原理;
(九)进口产品生产国(地区)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一)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的产品样品 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八条 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除按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二)进口产品应提供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延续、变更许可及补发批件的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产品配方;
(四)质量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五)市售产品说明书;
(六)市售产品标签(铭牌);
(七)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另附市场销售产品(样品)1件。大型水质处理器应提供产品的照片。
第十条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其他材料:
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变更:
(1)国产产品须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
(2)进口产品须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以提供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3)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4)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大型水质处理器除外)。国产产品,还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核意见;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2、申请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变更后的产品标签或铭牌。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3、产品批件备注栏中实际生产企业的变更:
(1)涉及委托生产关系的,提供委托加工协议书;
(2)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大型水质处理器除外);
(3)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查意见。
4、申请其他可变更项目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四章 各项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 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二)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它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
(四)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的申报资料中;
(五)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六)无法提交生产销售证明文件的,卫生部可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证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载明委托申报的产品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一份委托代理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料中;
(三)如为外文,应译成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生产现场审核意见应按下列顺序提交:
(一) 生产现场审核表;
(二)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三) 产品材料及配方;
(四) 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 生产设备清单;
(六) 产品标签(铭牌)和说明书;
(七) 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指卫生许可批件或者由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八) 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补正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提交:
(一)针对“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提出的评审意见提交完整的补正材料,补正资料须逐页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
(二)接到“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后,申报单位应在一年内提交补正资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有特殊情况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各类产品材料及配方应符合下列要求(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
(一)管材和管件: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管材类型及规格;
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
4、使用年限;
(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使用方法;
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
5、材料的使用年限。
(三)防护材料(如涂料等):
1、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所占比例);
2、使用方法(含各组份配比、表干和实干时间);
3、有效存放时间;
4、适用范围;
5、使用年限。
(四)水处理剂:
1、功能;
2、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适用范围;
4、有效期。
(五)水质处理器:
1、功能;
2、水处理工艺;
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活性炭应写明活性炭的具体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
4、适用水质范围;
5、额定总净水量、净水流量和工作压力(反渗透处理装置应写明进水压力)。
第十七条 产品标签或铭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三)产品执行标准号;
(四)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
(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六)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如水质处理器铭牌上应标明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工作压力;化学处理剂、涂料应标明主要成分、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
第十八条 产品说明书应标明产品功能、主要成分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技术参数具体包括:
(一)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工作压力和额定总净水量;并写明进出水水质要求;滤料和膜组件的使用寿命、清洗和保存方法等;
(二)输配水管材管件:产品规格以及与卫生安全相关的内容;
(三)水处理剂: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
(四)防护涂料:主要成分的配比、表干时间、实干时间以及稀释剂的化学成分。
第十九条 产品样品及照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的样品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二)包装完整,标签、说明书齐全;
(三)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等标识;
(四)涂料样品应提供涂敷样片;
(五)水质处理剂应提供产品最小包装;
(六)大型水质处理器的照片应显示机器以下部位:整机、铭牌、各主要处理单元。
第二十条 多型号的水质处理器可作为系列产品同时申报,申报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申报表和企业标准中需详细列出该系列产品所含各型号的规格及其参数;
(二)应提供1份样机的卫生安全和功能检验报告。水质处理器总体性能试验以净水流量最小的作为代表;加标试验以净水流量和额定总净水量最大的作为代表;管材系列产品应提供1份样品的卫生安全检验报告,以管径最小的作为代表;
(三)提交系列产品中与检验样机相同型号的样机1台及所有型号产品的照片各1张。
第二十一条 多型号的水质处理器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水处理原理、工艺流程相同;
(二)所使用的与水接触的材料品种、质量相同;
(三)原水水质和出水水质相同;
(四)产品属同一品牌;
(五)必须是已经定型的产品,不包括正在研制和尚未研制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滤过介质:活性炭(含渗银炭、粉末炭、各种颗粒炭、结构炭滤芯、碳纤维),离子交换树脂,活性氧化铝,陶粒,KDF(铜锌合金),陶瓷滤芯等;
(二)膜组件:微滤膜,超滤膜,纳滤膜,反渗透膜,电渗析膜等;
(三)筒体材料;
(四)新材料、新化学物质;
(五)大型水质处理器除以上材料外,还包括主要管材、管件,蓄水容器等。
第二十三条 大型水质处理器是指供团体使用,体积大,不宜搬动的水质处理装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度大于170cm,重量≥50kg;
(二)长度或者宽度≥200cm;
(三)重量≥100kg;
(四)一般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5L/min,重量≥50kg;
(五)一般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16.7L/min;
(六)反渗透或纳滤水质处理器净水流量≥3L/min,重量≥50kg。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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