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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47:51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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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商品房销售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中进行网上备案。
  第三条市国土房屋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内四区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商品房信息网上公示。公示内容如下: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开发建设单位名称、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销售面积;
  (三)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套)平面图;
  (四)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楼栋的建筑结构、层数、建筑面积、竣工日期等;每单元(套)的房号、用途、户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等;商业、办公等房屋的最小销售“单元”的房号、用途、建筑面积等;
  (五)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六)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七)商品房按楼栋预售的参考均价;
  (八)委托、授权房地产中介机构或其他单位销售商品房的委托、授权证明材料;
  (九)(预)保留或空置商品房(预)出租情况;
  (十) 拟开盘时间;
  (十一)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十二)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房屋拆除注销登记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房销售商品房的,应将上述(二)至(十二)项资料,以及竣工备案等资料,报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进行网上公示。
商品房信息网上公示3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方可办理销售合同网上备案。
  第五条所有公示信息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须向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修改。
  第六条本办法第四条中所称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一般应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建住房〔2000〕200号)。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文本(包括补充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连同电子文本,提交给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在网上予以公示。
  第七条凡在网上公示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当事人应根据公示的合同文本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同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网上备案,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
  第九条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之日起10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和商品房合同登记规定的其他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和印花税。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合同登记备案印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手续的,网上备案无效,其备案数据由房地产信息系统自动删除。
  第十条《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后,买卖双方当事人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的,应当持变更合同条款的书面协议、备案的合同和其他规定材料,向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买卖双方当事人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持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备案的合同和其他规定材料,共同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合同登记手续,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对该房屋计换手率一次。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安排专门人员从事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业务。合同备案业务人员应熟悉房地产销售管理业务,熟练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经合同网上备案业务培训后上岗。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同备案业务人员应保持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及时将变动情况报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私自变动合同备案业务人员或合同备案业务人员不规范操作导致楼盘数据混乱的,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虚假网上备案等,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可停止该楼盘网上备案工作,责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销售工作进行整顿,整顿工作达到要求后方可恢复网上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市国土房屋局应当加强对城市商品房销售的监管,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过程中的违规问题,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国土房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其他区市县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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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4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提高业务技能、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省教育行政部门协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对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做好继续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12天),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42学时(7天)。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按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及派出国(境)外进修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继续教育内容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应根据本单位长远规划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应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
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为主。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自学时间计为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
有条件的单位还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以下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境)进修;
(五)参加函授、刊授、夜大、电大学习等。
第十二条 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可聘请有较高理论水平、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和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应指导协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和编写教材的工作。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将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应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其中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中安排;
(三)省人事行政部门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四)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进行登记,作为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凭证。
第十七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各部门应将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考核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结果记入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续聘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在继续教育学习中成绩显著的人员,应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五)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对不服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所处的行政处罚的单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不服人事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所处以的行政处分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也可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企业包括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中央属及外地驻闽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4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我国南方汛期已经到来,北方汛期即将来临,按照国务院的有关部署,为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认真抓好汛前汛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吸取以往的惨痛教训,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充分认识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扎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防范因洪水、台风、泥石流等各类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结合正在开展的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立即组织开展汛前及汛期易由各类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活动,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的特点,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全面、深入、细致地开展排查,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搞好除险加固和治理消除工作。对于非法违规建设、生产、经营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厂(矿)和经营点,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关闭。尤其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全面落实主体责任,根据本企业实际,逐项排查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各类隐患,并落实整改责任、时间、措施、资金,确保用最短的时间做好各类隐患的治理消除工作。对重大隐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挂牌督办,确保整改到位;对一时不能治理消除的,要切实加强防控工作,针对情况变化,及时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二、切实加强矿山(隧道)防洪和防治水工作

要严防汛期因暴雨、洪水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当地气象等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天气趋势变化的信息,做出灵敏反应,加大防汛工作力度。要针对受水库、水电站、河流等威胁的情况,督促矿山企业加强对矿井外围、采空区上方的防排洪设施的检查和维护,填实废弃井口及采空区上方的坍塌坑。对于井口(洞口)标高在最高洪水位以下或露天矿封闭圈不符合规范要求,防排洪设施不完善,存在淹井危险的井工矿矿井和露天采场矿坑等,要责令企业立即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各类矿山企业都要保持高度警觉,下大力气做好防范工作。通过努力,切实落实“两个主体”责任,坚决杜绝淹井(矿)事故的发生。与此同时,各类矿山和隧道施工企业要加强矿井(隧道)水文地质基础工作,加强矿井(隧道)水害预测预报工作,采用适合本矿井(隧道)的物探、钻探、化探等先进的综合探测技术,查明矿井(隧道)或采区水文地质条件,尤其是周边采空区的情况,以便及时采取对策。要按规定留设各类防水煤(岩)柱,定期对井上下供电设备、排水设备等进行维护检修。要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落实好“防、堵、疏、排、截”五项综合治理措施,并定期收集、调查核对本矿及相邻煤矿的废弃老窑情况,编制《矿井(隧道)综合水文地质图》、《矿井(隧道)充水性图》等基础图纸,为水害防治工作提供详实、可靠的技术依据。要认真落实老空(窑)水探放的责任和措施,坚持先探后掘,严格掌握钻孔的超前距离;探放水时,要撤出受水害威胁区域的所有人员,监视放水全过程;矿井、隧(巷)道有突水预兆时,要立即撤出所有人员。

三、切实加强防溃坝、坍塌(滑坡)及泥石流工作

汛期也是各类坍塌、山体(边坡、排土场等)滑坡、泥石流引发事故的季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做好防范措施。对周围存在山体滑坡、垮塌和泥石流威胁的建筑施工企业工地、企业生产厂房、人员居所及设备、物资存放场地等,要提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加强巡视检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生产作业和居住、使用;对存在溃坝、溃堤危险的病险水库大坝、水电站大坝、病险江河大堤和尾矿库等,要重点对坝体及周边山体的稳定性和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详细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尤其是要采用先进的手段,加强监测监控工作,做到严防死守万无一失;对于地震灾区和曾经发生过滑坡、泥石流、尾矿库溃坝等灾害的地区,要全面检查整改、处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加大力度做好相关防范工作;对存在被冲毁危险的路桥、涵洞,有人作业、有车通过、有人行走的公路上部和侧边存在易垮落、坍塌山体等地段,要加强观测,发现险情要立即停止通行;对受洪水、泥石流、滑坡威胁的供电、通信线路和输油、输气管路等要加强安全检查,搞好防控工作,确保安全运行。

四、切实加强雷电、大风、高温等灾害防范工作

针对汛期可能出现的雷电、台风、大风及高温等灾害性天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各项防范应对工作。沿海地区尤其是海上运输和石油开采等作业单位,要提前做好防台风的各项工作,完善各项措施,落实防范应对责任,确保万无一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企业要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技术规程和工艺纪律,加强防雷电设施检查,雷雨天气情况下,油、气储罐要停止装卸,并要维护好生产区的排水系统和其他安全设施。与此同时,要加强高温天气下生产储运设施温度、压力的监控,防止超温并做好降温工作。民爆物品生产和有关军工企业要特别做好防雷电工作,加强对防雷电设施的检测维护和对生产线的监控,防止因雷电引起爆炸事故。建筑施工企业要全面掌握深基坑、管沟(槽)和地下作业的排水、放坡和支护情况,塔吊、物料提升机、落地式脚手架等垂直运输支撑设施的基础稳固和拉结及防风装置情况,遇雷雨、大风天气要停止塔吊等室外高空作业。其他各类生产经营单位都要结合自身实际,做好防范和应对工作。

五、切实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强化汛期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要做好预警工作,加强与气象、海洋、地震、水利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工作机制,及时发布防范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的预警信息。要强化应急保障,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要进一步完善预案,加强演练,确保有序、有力、有效应对。要抓紧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和救援体系,加强救援能力建设。要加强应急值守,保证信息畅通,发现重要险情及时处理并及时上报;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力争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救援人员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装备到位,妥善处置事故,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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