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办法
(1993年1月2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评审工作的管理,保证评审工作质量,以利我国产品顺利进入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承担认可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二章 评定认可准则
第四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工作主要是依照ISO/IEC40号导则、EN45012、ISO10011和ISO9000系列标准进行。
第五条 评定认可的评审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评审机构应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能保证独立、公正地完成规定评审范围内的评审工作,其评审结果不受来自外界干涉的影响。
(二)评审机构应严格按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方针、政策、工作准则执行评审工作。
(三)评审机构应建立有效的评审工作质量体系,按有关法规和国际标准制定工作准则,编制质量体系文件,并具有保障质量体系正常运行的相应措施。
(四)评审机构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评审员要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
(五)评审机构应拥有与其规定评审范围所需的有效技术文件,并能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六)评审机构应拥有与其规定评审范围所需的资源条件。
第三章 申请和评定认可
第六条 欲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应向工作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附质量体系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对收到的申请书和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向申请方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书。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与申请方协商确定被评定机构的评定认可范围。
第九条 工作委员会指定机构评定小组组长,并与其磋商组成评定小组。
第十条 评定小组首先对申请方提交的质量体系文件等进行初审,并根据其质量体系文件编制评定计划和调查表。
第十一条 对初审合格的,评定小组将通知申请方进行现场符合性评定,评定结束应做出评定报告并提交工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在收到评定报告后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方。
第十三条 申请方持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通知书,交纳规定费用,向国家商检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核准后颁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证书。
第十四条 未被批准的申请方,可在工作委员会发出不批准通知六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工作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商检局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按规定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否则,有效期满后,注册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提出扩大评审范围的申请。工作委员会仅对扩大评审范围部分组织评定。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委托国家商检局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名录》,向社会有关方面提供已注册的评审机构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复评
第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对于已注册的评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评审机构每年应向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在有效期内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至少一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以保证评审机构的条件符合评定认可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条 工作委员会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对该评审机构作出限期改进、停止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注册证书的决定。
(一)评审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评定认可准则规定的要求;
(二)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三)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的评审机构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将要对其进行复评。
(一)评定认可范围发生变化;
(二)评审机构进行重大改组;
(三)有理由怀疑该评审机构能力有明显减弱;
(四)自上次评定或监督检查之后,评审机构聘用了大量新评审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评审机构注册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制定。评定认可实施细则以及申请书、通知书、评定报告等,由工作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2号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等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主体)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坐标系统)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除国家、军队、省统一组织的测绘工程和跨市域的工程测绘外,应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规定与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定。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与规范和本市测绘技术规定。
第六条(基础测绘管理)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四等以上(含四等)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市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5.五城区范围内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二)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一、二级导线网、四等以下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基础测绘规划)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发展改革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基础测绘成果更新)
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网每3年为一个维护、监测周期;1∶500和1∶1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3年;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
第九条(地理信息)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应符合分级、分类、统建、统管、协作、共享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工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与系统建设的管理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管理。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必须采用符合本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条(规划测绘)
为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进行的测绘活动,应依据已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上、地下空间数据的采集、整理等工作,并负责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
第十一条(地籍测绘)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籍测绘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房产测绘)
从事房产测绘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应归入房产权属档案。
第十三条(地图监管)
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
编制出版地图应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和保密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资质与备案)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相应等级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单位资质实行年度注册和日常检查。
测绘单位在本市开展测绘活动,应按规定在施测前到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 十五条(成果汇交)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成果质量)
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进行测绘成果抽查检验,协调处理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第十七条(成果利用)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向第三方提供。 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按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应无偿提供。
使用基础测绘(含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控制点成果)、地下空间信息等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认定的范围内提供使用。
制作公示版数字化产品需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需使用财政资金的,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就是否已有可以利用的测绘成果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八条(测量标志)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对测量标志有维护、保养的责任。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工作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十九条(保密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本市重要地理空间信息进行测定、采集、处理、发布。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凭证向使用单位提供,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应采取适当保密措施,不得擅自销毁、复制、转让。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与国家统一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